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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

发布时间:2004-9-3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下简称行政监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适用行政监察法和本条例。

  行政监察法第二条所称“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

  第三条 监察机关建立举报保密制度,对举报人的有关情况予以保密,严禁泄露举报人身份或者将举报材料、举报人情况透露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

  监察机关对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可以给予奖励。奖励的条件、标准,由监察机关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条 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聘请特邀监察员。聘请特邀监察员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监察机关规定。

  第五条 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派出的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

  第六条 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对派出它的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并由派出它的监察机关实行统一管理。

  在实行垂直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中,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派出它的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向驻在部门的下属行政机构再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

  第七条 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被监察的部门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二)受理对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受理被监察人员不服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核决定的申诉;

  (五)受理被监察人员不服监察决定的申诉;

  (六)督促被监察的部门建立廉政、勤政方面的规章制度;

  (七)办理派出它的监察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行使与派出它的监察机关相同的权限。但是,地方各级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以及在实行垂直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中派出的监察机构向驻在部门的下属行政机构再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行使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权限,需经派出它的监察机关或者派出它的监察机构批准。

  第九条 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履行职责,适用与监察机关履行职责相同的程序。

  第三章 监察机关的权限

  第十条 监察机关为履行职责,有权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全面、如实地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暂予扣留、封存能够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有关的材料。暂予扣留、封存时应当向文件、资料、财务账目等材料的持有人出具监察通知书,对暂予扣留、封存的材料开列清单,并由各方当事人当场核对、签字。

  对暂予扣留、封存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有关的材料,监察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

  第十二条 对下列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监察机关有权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妥善保管,不得毁损、变卖、转移:

  (一)可以证明案件情况的财物;

  (二)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

  (三)变卖、转移给他人有可能影响案件调查处理的财物。

  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可以暂予扣留与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有关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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