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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有关规定的实施意见(1998年10月20日)1

发布时间:2003-12-19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中办发〔1997〕3号,以下简称《规定》)和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贯彻实施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办法》(桂办发[1998]21号,以下简称《办法》)精神,结合我市实际,
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担任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的副县(处)级以上(含副县处级,下同)干部必须依照《规定》的要求报告个人重大事项。

   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副县(处)级以上干部,国有企业以及实行公司制的企业中的市管领导干部,必须按照将《规定》的要求报告个人重大事项。

   上述人员中已到退(离)休年龄, 但尚未办理退(离)休手续或虽已办理退(离)休手续,
又被返聘担负领导工作的,也必须按照《规定》的要求报告个人重大事项。

  二、报告人应报告下列重大事项:

  (一)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营建、买卖、出租私房和参加集资建房的情况;

  (二)本人参与操办的本人及近亲属婚丧喜庆事宜的办理情况(不含仅在近亲属范围内办理的上述事宜);

  (三)本人、子女与外国人通婚以及配偶、子女出国(境)定居的情况;

  (四)本人因私出国(境)和在国(境)外活动的情况;

  (五)配偶、子女受到执法执纪机关查处或涉嫌犯罪的情况;

   (六)配偶、子女经营个体、私营工商业,或承包、租赁国有、集体工商企业的情况,受聘于三资企业担任企业主管人员或受聘于外国企业驻华、港澳台企业驻境内代办机构担任主管人员的情况;

  (七)其他应当向组织报告的重大事项。

   三、本意见所列报告事项,应由报告人在事后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报告。报告时要填写《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表》。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报告的,应及时补报,并说明原因。

   对于需要答复的问题,应当事前报告。除本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问题,由受理报告的部门按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对领导干部住房若干问题监督管理的办法》(桂办发[1996〕57号)规定的批准权限办理外,其他问题由受理报告的单位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根据有关规定认真进行研究,及时答复报告人。报告人应按组织答复意见办理。

  四、各级各单位党委(党组)在受理和处理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时,应指定一个部门或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各县(区)的处级领导干部的报告,由县(区)委受理,县(区)委组织部承办,报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备案。

  市直属各单位处级干部的报告,由各单位党委(党组)受理,组织人事部门承办,报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备案。

  地(厅)级领导干部的报告,由市委受理,市委组织部承办,报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备案。

   五、领导干部向同级党委(党组)的书面报告,应在党委(党组)成员中传阅或在最近一次的党委(党组)会议上口头说明。对报告的内容,应注意保密。组织认为应予公开或本人要求予以公开的,可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六、领导于部不按本办法要求报告或不如实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其所在组织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作出检查、在一定范围内边报批评等处理。

   七、各级党委、政府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规定》、《办法》和本实施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人事部门要把领导干部执行本意见的情况作为考核干部的一项内容。

   八、负责受理领导干部报告的党委(党组)每年要将执行本意见的情况向上级主管部门党委(党组)、纪委作综合报告。

  九、本意见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和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十、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南宁市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报告表(式样,请各单位自行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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